原告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延长油矿管理局永坪炼油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延川县X镇人,现住(略)。
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十三工程处。
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工程处处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十三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3日和18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世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十三工程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开展租赁业务。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十三工程处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在宝塔区修建住宅楼时,租赁原告的钢管等建材从事建筑活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结算,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欠租赁费x元;2008年7月20日欠租赁费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共计x元并承担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且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拖欠租赁费构成违约;二被告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2、租赁费欠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
3、收据、委托书和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张某某委托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十三工程处给原告支付租赁费10万元。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x元,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十三工程处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等建材从事建筑活动,被告按约定付给原告租赁费。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日收取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租赁物义务。被告给原告交回租赁物时双方经结算,2007年11月25日欠原告租赁费x元;2008年7月20日欠租赁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据了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所欠租赁费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某以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十三工程处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其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应由其挂靠的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十三工程处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十三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袁某某租赁费x元及所欠租赁费30%的违约金即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十三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成
审判员张慧阳
人民陪审员董树卫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封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