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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彬,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彼此难以共处,虽进行了结婚登记,但一直未共同生活,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诉请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2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杨某乙、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某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过自由恋爱,但在相互并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又未生育子女,没有继续维系感情的纽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占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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