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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留固镇东留固村第六村民小组诉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滑县网套厂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滑县网套厂,住所地滑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志,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X镇X村第六村X组。

负责人:闫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攀,河南衡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滑县国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滑县网套厂与被上诉人滑县X镇X村第六村X组及滑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滑县网套厂委托代理人董某志、被上诉人滑县X镇X村第六村X组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李志攀、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刘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第三人滑县网套厂全名“河南省滑县网套厂”,成立于1986年10月,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单位住所地为留固东街,现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第三人前身为留固农机服务公司、留固公社拖拉机站。2007年8月25日,第三人申请被告为其占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30日为其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载明的地类(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使用面积为9896.50平方米。证载土地现实际分为两部分,西部为一独院,四面皆有房屋,并有一朝东大门,滑县网套厂车间即位于西院。东部除北面有新老房屋20多间外,另有树木三百多棵及一些临时搭建的棚子,其余大部为空地。经留古镇X村委会证明,该村X村民自1982年起在争议地(东部)上种树木312棵,自1976年起建房屋20间。原告认为争议地应属该组集体土地而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村民自1982年起在争议地上共种树木312棵,自1976年起建房屋20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所以滑县X镇X村第六村X组依法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多为证人证言,没有有权机关出具的规范性文件,且提供的证明包括镇政府的证明在内不能明确确定证载土地的面积和四至。而且第三人申请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其与留固公社东街村的补充协议,但是未提供相应的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原告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没有提供证载土地上诸多房屋及树木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一)申请者名称、地址;(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四)其他事项。”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没有填写单位性质、主管部门、建筑占地、土地等级、用途、价格等内容,特别是没有载明地上附着物类别及权属和申请登记的依据等主要内容。《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本案中的地籍调查表,没有填写土地使用者的性质、上级主管部门、亦没有填写宗地四至、批准用途、实际用途、使用期限等重要内容,特别是被告当庭认可,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姓名及指印多为虚假,严重违反地籍调查规程。同时,地籍调查表最后一栏“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为空白,地籍调查结果未确定未经审核。《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本案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公告及照片,但是,公告上注明的时间是2007年8月13日,而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时间是2007年8月25日,公告时间在申请登记之前,显然不真实,更不可能是经过了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公告的方式和范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二)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三)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本案中,被告未向一审提供土地归户卡,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卡的内容多处空白,特别是没有按规定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被告提交的土地证书签收簿中的领证人为“杨红卫”,而杨红卫既不是第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第三人单位的代理人。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主要证据严重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30日为第三人滑网套厂颁发的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滑县网套厂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村X组是本案适格原告错误。认定村民在争议土地上建有房屋,种有树木,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为申请颁证没有有权机关出具规范性文件和农用土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颁证理由不足,观点错误,在初始登记的时间,并非所有的土地均应由国家机关出具的规范性文件来确定来源,村X组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对争议土地合法拥有。一审判决以本案所述的证书在填写上存在空白来否决整个具体行政行为有失偏颇。尽管申请书中没有单位性质、主管部门、建筑占地等内容,上诉人已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代签代按指印是指界人委托,是合法有效行为,不影响被告行政行为。一审认定行政行为错误属于适用法律失当。村民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争议确实曾经发生,该宗土地从来没有归集体所有,该宗土地依法具备国有的性质。滑县人民政府具体颁证行为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村X组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滑县X镇X村第六村X组答辩理由是:村X组对该宗土地拥有所有权。很多年前就在该土地上植树和建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农用地转化建设用地,应经过一定的程序和相应的审批手续。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的姓名和手印均非是本人所为,这在一审中由本人证实,且申请人申请日期是2007年8月25日,而土地审核公告的期限却是2007年8月13日,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滑县人民政府认为:滑县网套厂申请土地初始登记,职能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了宗地草图,邻宗地权利进行了指界,进行了地籍勘丈,权属调查,经过初审、审核、公告、批准等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村X组的请求与理由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滑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2007年8月25日滑县网套厂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建筑占地、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他项权利空白,地籍调查表中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一栏空白,没有审核人签名,滑县人民政府公告时间为2007年8月13日,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滑县人民政府享有对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职权。滑县X镇X村第六村X组与滑县人民政府为滑县网套厂颁发的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利害关系,滑县X镇X村第六村X组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滑县网套厂上诉称滑县X镇X村第六村X组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不足,缺乏事实证据。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实,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一)、申请者名称:地址;(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四)其他事项。”滑县网套厂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中未提供地上房屋及树木等附着物权属证明。滑县政府未对滑县网套厂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一栏空白,没有审核人签名。故滑县人民政府颁证认定事实不清,颁证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为滑县网套颁发的的滑国用(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对于双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各方对于争议土地的权属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滑县人民政府处理。滑县X镇X村第六村X组与滑县网套厂对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应保持土地现有使用状况。滑县网套厂认为滑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正确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滑县X镇X村第六村X组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网套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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