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别名王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新安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xxxx。2003年1月26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4月7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洛阳天工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于200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锋、代理检察员郭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xxx在本市X村口碰到韩×,即将其带到七里河珠江新村付建敏家二楼。当晚10时许,被告人xxx对韩×实施了强奸。后韩×离开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xxx抓获后在现场提取卫生纸一团,经鉴定:纸团上精斑不排除是xxx所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xxx辩称:我和她以前就认识,那天晚上我们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她都是同意的,我没有违背她的意志,我与韩×是通奸而非强奸。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与其在报案材料和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而受害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才是真实的,因此被告人与受害人是通奸而非强奸;受害人说另外还有一个姓杜的和xxx都想强奸她,只因xxx与受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而被指控,那个姓杜的未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而未被指控,这对xxx是不公平的;事情发生后,受害人报案并非是其本义,而是其男朋友非要她报的案,xxx是否违背受害人的意志实施了强奸请人民法院查明真相,依据事实,对xxx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xxx在本市X村口碰到韩×,欲将其带到七里河珠江新村付建敏家。途中碰到杜守智和何喜洛(别名:何梅秋)两人,之后四人一起到了付建敏家。当晚10时许,在建敏家二楼一房间内,被告人xxx对韩×实施了强奸。韩×被强奸后即和其男友杨浩到洛阳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报案,工农派出所即派员将xxx抓获,并在现场提取卫生纸两团。经鉴定:纸团上精斑不排除是xxx所留。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韩×的报案材料和对韩×的询问笔录,证实2003年1月2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xxx将韩×带到七里河珠江新村付建敏家二楼一房间内。当晚10时许,被告人xxx两次对韩×实施了强奸。后韩×离开后即将此事告知了自己的男朋友杨浩,并和杨浩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对被告人xxx的讯问笔录和被告人xxx写的检查,证实2003年1月2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xxx将韩×带到七里河珠江新村付建敏家二楼一房间内。当晚10时许,被告人xxx和韩×在一张床上的事实。
3、对付建敏的询问笔录,证实2003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xxx将韩×带到七里河珠江新村自己家二楼一房间内的事实。
4、对杜守智的询问笔录,证实2003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xxx将韩×带到七里河珠江新村付建敏家二楼一房间内的事实。
5、2003年7月18日的庭审笔录,证实2003年1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xxx在七里河珠江新村付建敏家二楼一房间内,两次对韩×实施了强奸的事实。
6、洛阳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在接到韩×和其男朋友杨浩的报案,于2003年1月26日凌晨1:30将xxx抓获的事实。
7、提取笔录和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实,在现场提取的卫生纸纸团上的精斑不排除是xxx所留。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和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背妇女意志,以语言相威胁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关于其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奸污韩×的辩解,缺乏证据;其辩护人认为xxx与韩×是通奸的辩护意见亦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26日起至200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孙莉萍
二OO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