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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陈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监护人陈某年,男,生于1946年12月,汉族。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生于1976年9月,汉族。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陈某乙的法定监护人陈某年、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的母亲冯某某与被告陈某乙于199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29,生育男孩陈某甲。2006年6月8日冯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因感情不合离婚,原告陈某甲随母亲冯某某生活。冯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后,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人民法院(2006)唐城民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冯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因感情不合离婚,原告陈某甲随母亲冯某某生活;(2)原告陈某甲户口页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某甲生于X年X月X日;(3)南阳市教育局××教育中心在岗职工工资发放结算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乙月工资为2356.7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陈某乙于2004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离婚后被告陈某乙经常用药,不能正常工作,其工资收入仅够支付长期的医药费及必要的生活费。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陈某甲的母亲冯某某赔偿被告陈某乙精神损失、差旅及鉴定费合计6356元。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5月10日原告陈某甲的母亲冯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其家庭财产归冯某某所有,原告陈某甲的抚养费由冯某某自己负担;(2)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镇××村卫生室及河南××××教育中心保卫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告陈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2010年1月19日南阳市××第×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乙月工资为191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的母亲冯某某与被告陈某乙于199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24日婚生男孩陈某甲。2006年6月8日冯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因感情不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冯某某与陈某乙婚姻离开;婚生男孩陈某甲随母亲冯某某生活;共同财产太阳能热水器等全部归陈某乙所有。冯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后,被告陈某乙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未尽抚养义务。现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乙于2004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月工资为1915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的母亲冯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在离婚时已达成协议,原告陈某甲的母亲冯某某放弃对原告陈某甲抚养费的追要。现因双方离婚时间较短,原告陈某甲的母亲冯某某也未有特殊困难的情况无力抚养。且被告陈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常用药,不能正常工作,其工资收入仅够支付长期的医药费及必要的生活费。故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抚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辩称要求原告陈某甲的母亲冯某某赔偿被告陈某乙精神损失费、差旅费及鉴定费6356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常旭

审判员常建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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