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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河南省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7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郝战伟家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贾××的蓝色洛嘉11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郝××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三轮摩托车照片;被害人贾××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宋某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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