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湖南省新宁县人,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一案,2009年4月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定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惟炳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4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去本组江对面弯家山责任田整烟土,当路过谢德云土边时,见路X路,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路边的茅草点燃,因天气干燥,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70.2亩(4.68公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2、证人赵祥、蒋某发、蒋某煤的证词。
3、林业工程师的鉴定书。
4、现场堪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控方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要求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只请求政府念其是初犯,尽力赔偿了部分损失,恳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去本组江对面弯家山责任田整烤烟土。当路过谢德云地边时,见路X路,被告人蒋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茅草点燃,因天气干燥,引起火灾。大火迅速蔓延到桥对头山场。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共烧毁有林地70.2亩(4.68公顷)。均系马尾松和国外松林。案发后,被告人向受害村民赔礼道歉,赔偿了部分村民经济损失4680元。
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山场以及引起森林火灾的过程均供认不讳,证人赵祥、蒋某发、蒋某煤的证词与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完全吻合,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林业工程师所作的火灾面积,鉴定结论等,被告人蒋某某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在林区乱点火源。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能从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向受害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平息民愤,认罪态度较好,又系过失犯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定国
二○○九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惟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