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文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X诉被告文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兴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X、被告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平时什么事都没有,只是时间久了感觉平淡而已,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期间,亦因生活琐事产生过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夫妻间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生气亦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予以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与被告文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兴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