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洛阳名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洛阳市房兴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不服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变更登记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2007年2月7日,原告与洛阳名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262套住宅房屋中的X幢X门X号房屋。2007年8月30日房屋交付原告。2010年2月10日前后,原告查询得知,2008年8月8日,名商公司已经将262套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后到洛阳市房兴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兴中介)查询得知,上述262套房屋的初始登记面积错误,共多计算分摊面积1000多平方米左右,分摊到原告近4平方米多。分摊错误主要在于两方面:其一,消防控制室(27.36平方米)为壹品瀚景和博大城共用,该面积应分摊给壹品瀚景和博大城,而名商公司违背事实,出具虚假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认定明细表,竟称消防控制室为壹品瀚景服务,从而将该面积只分摊给262套房屋。其二、房兴中介违反规定,未经合法委托和实地测量即擅自出具虚假测量结果,将外墙上附着的6公分保温层也计算入公摊面积。而被告工作人员在明知测绘结果违法的情况下,将262套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导致登记面积错误。鉴于上述情况,请求判令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对洛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面积予以据实重新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对洛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房屋面积予以据实重新变更登记(洛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不动产登记薄中记载的权利人为名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房屋登记办法》关于房屋变更登记的规定,原告必须持有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原告与权利人名商公司共同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是房屋变更登记的必要程序。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现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克辰
审判员:王雪兰
审判员:王秋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梅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