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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立即偿付其借款x元;庭审中称张某甲又支付5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浚县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查明:陈某某于2000年12月份经人介绍与张怀善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7日,张怀善借给张某甲现金x元(张某甲打有借据),后张怀善生病住院,张某甲偿还3000元。2008年12月29日张怀善病故,后张某甲又偿还500元,下欠x元,经陈某某多次催要,张某甲以其已偿还x元尚欠1500元未付为由拒付。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陈某某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共有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陈某某与张怀善于2000年12月份经人介绍典礼同居生活至2008年12月29日张怀善病故,共同生活期间张怀善借给张某甲现金x元,该借款属陈某某、张怀善的共同财产。现张怀善死亡,陈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张某甲给付借款并无不当,陈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某甲所辩陈某某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张某甲于2008年6月17日在张怀善处借款x元,后陆续偿付3500元,下欠x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债权属张怀善与陈某某共有财产,现张怀善已病故,陈某某要求张某甲给付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张某甲辩称已给付x元,尚欠1500元,并提交了现金支出证明单一份,称张怀善在其上捺手印,因张某甲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x元还款条上手印系张怀善所捺,且此种还款证明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甲上诉称:1、陈某某请求的标的不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张怀善借给张某甲的x元系张怀善同居前的个人财产。2、张某甲已还款x元。2008年12月19日,张某甲的妻子直接还给张怀善x元,加上张怀善生病期间又给付了3500元,现张某甲仅欠陈某某15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张某甲的请求。

陈某某辩称:1、张怀善借给张某甲的x元系我们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张某甲仅还款3500元,其称已还x元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张怀善借给张某甲的现金x元,系张怀善与陈某某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应按其二人共同债权处理。张某甲称该款系张怀善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怀善去世后,陈某某对其二人共同债权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张某甲辩称2008年12月19日已偿还张怀善x元,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张某甲也不能证实其所提交收款条上的手印系张怀善本人所捺,故本院对张某甲所主张于2008年12月19日还款x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万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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