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198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3年;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1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7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国源超市北边的百姓大药房门口,趁张某某购买商品之机,将张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天语65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911元。
2008年10月7日早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平(另案处理)窜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医院,将郑某口袋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65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
2008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平窜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医院,将朱某某提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19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
2008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平窜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医院,将杨某210元现金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盗走。
2008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平窜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医院,将陶某某上衣口袋内的34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国源超市北边的百姓大药房门口,趁张某某购买商品之机,将张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天语65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911元。
2008年10月7日早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平(另案处理)窜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医院,将郑某口袋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65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
2008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平窜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医院,将朱某某提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19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
2008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平窜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医院,将杨某210元现金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盗走。
2008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平窜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医院,将陶某某上衣口袋内的34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犯罪,200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朱某某、杨某、陶某某陈某,证人邓××、戚××、穆××、霍××、李××、申××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本院(2007)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应当撤销判处的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本院(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张家明
审判员闫其友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