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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良),男,l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海,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原告陈某某因在市内买房找到被告唐某某,让被告唐某某为原告陈某某提供房产信息,2009年9月22日,原告陈某某通过被告唐某某提供房产信息,与李素梅签订房屋购买协议,李素梅将其劳动路南段博筑公司安居新村“安”X号楼西X单元X层东户卖给原告,约定房款x元。后原告给李素梅付房款x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陈某某给被告唐某某x元现金,同年11月5日,被告唐某某将原告陈某某的x元交付给李素梅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某凤。至此,李素梅收到房款x元,后李素梅将房屋过户给原告陈某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提供房产信息,构成居间合同,即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作为居间人将原告交付其的x元作为原告的房款交付给李素梅,李素梅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应为不当得利,一审将其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错误;唐某某收取上诉人的现金只是让其代为保存,但其并无对该款的处分权,一审将该现金认定为上诉人应支付的房款,及唐某某对之有权处分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有关居间合同之规定,结合本案唐某某向陈某某提供房产信息,陈某某向唐某某支付报酬的情况看,本案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居间合同,故陈某某上诉称本案不应按居间合同的处理原则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陈某某通过唐某某与李素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价25万元,但陈某某仅亲自支付李素梅23万元,余款2万元并未支付;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陈某某曾告知唐某某房屋价格变更,故作为居间人的唐某某将陈某某交付的作为房款的现金,转交给卖房人李素梅,李素梅也确实将之作为陈某某应交的房款对待,未再单独向陈某某主张过房款,唐某某的行为并无不妥。陈某某的权益未受到实质性侵害。现陈某某否定该现金系房款的性质,认为唐某某对之无处分权要求返还缺乏依据,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30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曹根群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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