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金××发生争吵,用瓷碗将金××的上嘴唇砸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孙××、金×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因琐事到本村村民金××家与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金某某拿起饭桌上的瓷碗将金××的上嘴唇砸伤。2010年11月18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金××面部创口累计总长6.7cm,已构成轻伤。
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金某某一次性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害人金××陈述了被金某某用瓷碗砸伤其上嘴唇的事实、证人孙××、金×证实金某某将金××打伤的事实、刑事技术鉴定、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