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系被告父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沈玉权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被告从不念及家庭及小孩。2005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4月,原、被告吵闹离婚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武某甲辩称,被告外出打工是因原告不给生活费,不关心被告所致,被告外出后,原告更是冷淡被告,伤害被告,致使被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2008年7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为了恢复感情,多次上门同原告沟通思想,有时同原告电话交谈,但均无实际效果,时至今日,原、被告仍不能和好,感情破裂,纯系原告一方所造成,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依《婚姻法》第46条,特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2)给被告损害赔偿费叁万元;(3)小孩刘某红待被告经济好转可负担部分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甲于200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刘某鸿(红)。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8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不离后,原、被告没有来往,双方未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未能和好。2008年,原告将车子卖掉,得币8000元,后用于赌博输掉。2009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向某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高柜、板凳、床、矮柜,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原告自愿给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本院(2008)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本院判不离的有关事实。
3、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夫妻关系冷淡。2008年,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同意,故小孩宜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高柜、板凳、床、矮柜及原告赌博输掉的8000元钱,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费3万元,因被告未向某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给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元,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某与武某甲离婚;
二、小孩刘某鸿由刘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其中属武某甲部分折着小孩抚养费给原告刘某某;
四、原告刘某某给被告武某甲经济帮助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00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沈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