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玉。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焦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王某丁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玉、被告朱某某、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等诉称:2009年4月12日19时25分,由吴某鹏驾驶的登记在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名下的豫x号出租轿车与王某明驾驶的登记在王某丁名下的(临)豫x号普通客车在227省道延津县榆林精神病院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司、乘人员共九人死亡,吴某某的丈夫李某是乘坐豫x号轿车车祸死亡人之一。警方程序认定,吴某鹏与王某明主次担责。李某是豫x号出租轿车车主,其死亡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30元。朱某某与王某明系夫妻关系,是王某明的遗产代管人,应承担赔偿义务,王某丁是(临)豫x号客车车主,其将客车交由饮酒的王某明驾驶,对车祸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是(临)豫x号客车承保人,依约也是本案赔偿义务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王某丁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在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被告朱某某辩称:王某明只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全部赔偿,王某明死后没有留下遗产,被告朱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丁辩称: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王某丁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户口本复印件5张。3、黄某岗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1份。4、李某、吴某鹏、王某丁、王某明乙醇鉴定书各1份。5、李某车损鉴定书1份。6、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7、最高院(略)一庭复函1份。8、李某工作证复印件1份。9、李某原所在单位证明1份。10、工资卡复印件1张。11、保险单复印件1份。
被告朱某某、王某丁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等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王某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1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10份证据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略)标准赔偿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对第6-10份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略)标准,故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2日19时25分,吴某鹏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延津县X乡X路口西8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明驾驶的(临)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吴某鹏及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熊波、(临)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丁、王某琴、王某、王某受伤;王某明、(临)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王某萍、刘春龙、刘春雪及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某当场死亡;熊波、王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系原告吴某某之夫、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原告李某丙、马某某之子,事故中受害人王某明系被告朱某某之夫。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达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等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丁系(临)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王某明系该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略)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略)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鹏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明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王某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王某明的法定继承人朱某某应在王某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以承担30%为宜。由于被告王某丁作为车主,又系乘车人,明知王某明饮酒,却把车交由王某明驾驶,其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王某明30%事故责任的5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朱某某在王某明遗产范围内承担王某明30%事故责任的5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某某不认可王某明留有遗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明留有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王某丁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该投保车辆中,造成死亡2人,因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数额有限,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其应赔偿总额的50%。强制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丁按相应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执行,因受害人系农村户籍,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农收入为受害人的基本经济来源,故应按照农村居(略)标准计算,即2009年农村居(略)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x.88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车辆损失为x元。以上共计x.88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以x元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x元×50%计x元,车辆损失2000元,扣除交强险后原告合理损失为x.88元,由被告王某丁按其赔偿责任赔偿,为x.88×30%×50%为x.4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略)共和国(略)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略)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略)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略)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略)共和国(略)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x元。
二、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3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略)共和国(略)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略)法院。
审判长王某宝
审判员秦善勇
审判员王某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