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预谋后,将被害人郭××放在新郑市西亚斯学院对面阳光公寓X号楼X单元楼下的一辆价值2160元的雅奇48Q-3型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
另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王某系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王某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王某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