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乡人。1999年上半年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从2002年起,沉迷于打牌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不回家,我好言相劝,被告根本听不进运,被告不但不学好,反而怀疑我在外有外遇,并对我大打出手,强行要我写下与某某有不成立的外遇,今年5月6日又进行一次毒打,我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源抚养由法院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俩一直在广东东莞打工,2002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源。刚开始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夫妻经常吵架。2004年6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便回家,原告回家后,原、被告仍有联系,2008年5月,被告从外打工回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从此,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提交照片三级,证明原、被告吵架的事实。
3、本院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解,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田某某与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军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00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