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08年6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刘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数额只能以欠款x.13元定,不具有诈骗的故意,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重等理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丽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