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0月1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赵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0时许,在延津县一中北门口,被告人焦某某及其父亲焦×、哥哥焦××与被害人贾××的母亲靳××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厮打。打架过程中,焦某某用砖头将贾××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贾××面部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陈述;证人赵×、张××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撤诉申请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砖头一块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