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张小朋和张某某(二人均外逃)预谋后以给张某某找婆家为名,让被告人丁某某装扮成张某某之父,张某某改名为丁某某,后通过郏县X镇X村民高某某介绍,把改名后的张某某介绍给郏县X镇X村的徐某某,后张某某冒名丁某某与徐某某举办了订婚及结婚仪式,仪式结束后第三日,张某某借机逃跑。被告人丁某某与张小朋、张某某先后骗取徐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x余元被告人,丁某某分别从张小朋手中得到赃款800元和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高某某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张某某与徐某某的婚礼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张小朋和张某某的外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