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20岁。
委托代理人:刘辉、张某甲,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屯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世泉,洛阳市关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凹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洛龙区环卫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峰、段某某,河南张振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陈某某,河南南云(略)事务所(略),兼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委托代理人。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
负责人:周某,任该大队大队长。
被告:洛阳市城市监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缺席)
上列原告诉七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杨屯村委会、八里凹村委会、洛龙区环卫局、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洛阳市城市监察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我驾驶助力车沿洛阳新区X街回家,由于当晚该街X路灯照明,我只能在黑暗中摸索前行。当行至龙祥小区东农贸市场大门附近,看前方似有大型物体挡在路上准备绕行时,感觉与该大型物体前方不明物体相撞,我连人带车甩了出去当即昏迷。被人发现后,交警及家人赶到现场,发现碰倒我的物体竟是一台摆放在路上的压缩垃圾箱向外伸出的垃圾铲。我当即被送到河南省正骨医院抢救,为治疗先后交纳医疗费用20多万元,至今等待下次手术。该事件发生后经交警七大队调查系:我驾驶助力车与洛龙区环卫局停放在事发地点的压缩垃圾箱发生相撞所致,而洛龙区环卫局对该垃圾箱停放位置的说法是:该垃圾箱是八里凹村委会与东杨屯村委会共用的垃圾箱,后来因东杨屯村委会建楼要求移至通济街行车道西侧接电运行,我局发现不安全要求该小区整改,但该小区未作任何改变导致意外发生。从洛龙区环卫局对该事件情况说明的内容上还发现东杨屯村委会在此处停放的压缩垃圾箱至事件发生时已历时40多天,对于长期违法占道行为作为法定管理部门的洛阳市城市监察管理局、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却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和难以承受的精神痛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x.62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康复费4500元、康复期间护理费4191.7元及后续治疗费x元。四、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05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龙区环卫局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辆,而不是助力车。二、原告存在多项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所撞的垃圾压缩箱是龙祥小区X村X村管理和使用的,垃圾压缩箱的放置位置是由龙祥小区X村X村选择并放置,用水、用电、通知清运垃圾等管理义务都是由村委会负责,我局仅负责按照“箱满即清”的标准及时由环卫队将小区生活垃圾转运至洛阳市垃圾场。四、我局作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小区内的垃圾处理问题属于小区业主和物业管理机构管理范围,不属于我局行政职责范围。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我支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与不明物体相撞与我支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我支队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清除违法占道不是我支队的法定职责,所以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支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事故的发生,我支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支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同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洛阳市城市监察管理局辩称:一、我局系市建委下属机构,受市建委委托对市政设施进行管理,故我局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的损害结果系东杨屯村委会、八里凹村委会、洛龙区环卫局违章在行车道放置压缩垃圾箱造成的,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局发现东杨屯村委会、八里凹村委会、洛龙区环卫局违章在行车道设置垃圾箱后,即要求他们予以纠正,故我局不存在未履行管理职责。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以下事实:
2009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洛南新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济街龙祥东农贸市场大门南9.2米处时,与停放在通济街X路西侧的垃圾箱相撞,发生道路事故。当晚,该道路未开启照明路灯。2009年8月21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8.10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内容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大阳x-2型轻便摩托车,沿通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该轻便摩托车正前轮及王某肢体处与占用道路停放在通济街X路西侧的垃圾压缩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垃圾压缩箱由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停放,但产权不明晰。放置在通济街X路西侧的垃圾箱,由被告东杨屯村委会、八里凹村委会居住在龙祥小区(东杨屯村村民占约80%、八里凹村村民约占20%)的居民使用,被告东杨屯村委会、八里凹村委会交纳垃圾清理费。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上段某肤脱套伤。2、右胫骨上段某放性骨折。3、右侧外踝骨折。4、右膝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头面部外伤。6、右侧上胫腓关节脱位。7、右侧后踝骨折。2009年12月31日中途结账花医疗费x.80元;至2010年4月20日花医疗费x.44元;至2010年5月19日花医疗费5902.90元,共计x.14元。2009年8月10日门诊费680元、2.18元、407.33元;2009年9月3日门诊费360元;2010年4月12日门诊费16元,共计1465.51元。2010年3月5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103元。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医药费,2010年1月23日410元、同年1月28日270元、5月4日405元、5月19日435元、6月11日450元,共计1970元。2010年4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门诊费100元。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分公司购够气垫一个780元。以上总计x.65元。期间花费交通费182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0年6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1、王某的后期医疗费需x元左右。如窦道长期不愈,可另行评定相关医疗费。2、王某的康复费需4500元左右,在3个月内需1人陪护。3、王某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15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50元、鉴定检查费505元,共计3055元。2010年3月8日,经洛阳市西工区依美摩托车配件经营部维修车辆费用1800元。
原告王某系洛阳市洛龙区非农业家庭户口。是洛阳顺拓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9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工资。
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洛阳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缺席,致使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未戴头盔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所受损害系压缩垃圾箱占道而导致发生的事实,由本案原告承担20%责任为妥。被告洛龙区环卫局的职责系管理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等事宜,该事故发生地点的压缩垃圾箱应当由专门的装卸清理机械以及相关的人员进行,而被告洛龙区环卫局承认由其单位派员负责垃圾压缩箱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按照箱满即清的标准通知环卫队将垃圾运至垃圾场,依法认定洛龙区环卫局系该垃圾压缩箱的管理人。被告洛龙区环卫局作为该垃圾压缩箱的管理人,应当意识到垃圾压缩箱占道放置,且未设立警示标示,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由于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发生损害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50%责任。事故发生地的垃圾压缩箱系被告东杨屯村委会、八里凹村委会居住在龙祥小区X村民使用,该二村委会作为垃圾压缩箱的使用人、受益人,依照相关规定因不能提供其不存在过错的证据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东杨屯村X村民占约80%即承担24%责任;被告八里凹村X村民占约20%即承担6%责任。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系道路交通执法部门,在发现该事故发生后即出具了8.10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的司法文书,而发生事故的压缩垃圾箱也不是城市X路的配套设施,在其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证据不足、理由欠妥,不应支持。为此,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也不应承担责任。洛阳市城市监察管理局既不是发生该事故压缩垃圾箱的法定管理人也不是使用人或受益人,且原告不能提供其违反法定职责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在事故发生的路段,当晚道路X路灯是否应当开启或者关闭,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印证,且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安装有相应的照明设施引领其正常行驶,与其发生事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其他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如下:1、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x.65元,结合原告的病情需要,且均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系洛阳顺拓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900元,由原告提交的事发前工资表及用人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应予认定。2009年8月10日事发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6月4日即10个月,1900元/月×10个月=x元。3、陪护费,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4月12日计246天;至2010年4月19日计6天;至2010年5月19日计29天共计281天,期间均为二人陪护,由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在卷资证。但未提供陪护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的证明,陪护费可按照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281天×2人=x.10元。经司法鉴定3个月内需1人护理即x元/年÷365天×90天×1人=3830.30元。共计x.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81天,按照洛阳市财政局洛财办(2008)X号文件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认定为每天30元。30元/天×281天=843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281天=281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及伤情需要,且有交通费票据在卷为凭认定为182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6级伤残指数,即x.56元/年×20年×0.5=x.6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的使用年限4年/辆,酌情定为10辆,即1500元/辆×10辆=x元。9、后期医疗费,由司法鉴定为据即x元。10、康复费,4500元依鉴定结论为准。11、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50元、鉴定检查费505元,均有票据为证,给予认定。12、车损费,修理车辆部门出具维修费用证明,在卷资证,予以认定。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发后住院治疗已达280多天,也经司法鉴定为6级伤残,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并结合侵权行为、侵权之间的因果关系、当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及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万元,并依法进行划分。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违反道路安全法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洛龙区环卫局作为压缩垃圾箱的管理人,未尽到严格管理义务,依法承担法律后果。被告东杨屯村委会、八里凹村委会系使用人、受益人,依法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其第七大队、洛阳市城市监察管理局、洛阳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6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元、营养费2810元、交通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后期医疗费x元、康复费4500元、鉴定费3055元、车损费1800元(照相费50元、鉴定检查费505元),共计x.65元的24%即x.51元。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医疗费x.6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元、营养费2810元、交通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后期医疗费x元、康复费4500元、鉴定费3055元、车损费1800元(照相费50元、鉴定检查费505元),共计x.65元的6%即x.879元。
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原告医疗费x.6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元、营养费2810元、交通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后期医疗费x元、康复费4500元、鉴定费3055元、车损费1800元(照相费50元、鉴定检查费505元),共计x.65元的50%即x.32元。
四、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五、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六、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七、被告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上述一至六项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完毕。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54元,由原告承担451元,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承担541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135元,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杰
代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倪连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