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登封市胥店宏伟机械厂负责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新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新乡市新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炎某某、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供给原告三台蒸压釜,当时原告交纳2万元定金。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供货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使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收取原告的定金计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曾某某就本案而言,不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曾某某所诉不符合事实,我公司生产的x.3-2×21规格的蒸压釜,即本案曾某某订购的产品是我公司生产最多的产品,不存在供货不能、不及时的问题,是曾某某无钱提货造成的合同没有履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曾某某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造成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什么。
根据本案归纳的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曾某某是登封市胥店宏伟机械厂的业主,根据法律规定,曾某某有权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登封市胥店宏伟机械厂与被告方,曾某某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曾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1、登封市胥店宏伟机械厂与被告方签订的一份合同,证明曾某某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2、2008年5月30日登封市胥店宏伟机械厂的诉讼状一份及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曾某某曾某登封市胥店宏伟机械厂的名义提出过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曾某某作为登封市胥店宏伟机械厂的业主,是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正是基于此情况,原告曾某某以登封市胥店宏伟机械厂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才撤回了起诉,撤诉目的主要是证明曾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在本案中被告对曾某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也进行了答辩,足以证明曾某某具有主体资格。
针对本案归纳的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炎某某出具的收到原告2万元定金的收据一份;3、2007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2万元定金,但被告未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货,擅自提高产品价格,且后一直未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收到条无异议,但称该两份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对2007年11月30日的通知有异议,因该通知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了十三份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按约生产出原告订购的产品,不存在供货不能、不及时的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在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至原告需提货时,被告已生产出原告订购的产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不显示有原告订购的产品。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曾某某开办了登封市胥店宏伟机械厂,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7年11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x.3-2×21蒸压釜,总价款x元,签订合同之日交定金2万元,余款提货时付清,并约定被告收到定金后六十日内原告提货,合同自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定金2万元,被告方的业务经理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2007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给原告送达了一份通知,其内容为“由于近期各种原材料价格连续上涨,经11月30日董事扩大会议研究决定:自12月1日起销售合同按新价格执行,已签订合同的,但未按以下标准交定金的应在12月7日前补齐,锅炉定金按价格的20%执行,蒸压釜定金按价格的30%执行,逾期未补的按新价格执行。”后因原告不同意按被告要求的新价格履行合同,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已按约定交付定金2万元,被告亦收到原告的定金,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或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要求原告按价款的30%补交定金,若逾期未补交,按新价格执行的决定,擅自改变双方约定定金交付的数额和产品的价格,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通知没有作出否认表示,应当认定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约定的主要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原告曾某某作为登封市胥店宏伟机械厂的业主,领取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其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诉讼,因此被告称曾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是原告不按约支付货款,是原告不履行合同,无权收回定金的辩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曾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新乡市新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新乡市新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曾某某定金,即给付原告曾某某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乡市新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虹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