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外号“建老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外号“林胡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吕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底及9月中旬,被告人曾某甲两次驾驶湘x富康车窜至邵东五金城附近,在其车内先后两次卖给吕某某海洛因共7克,共得赃款3500元。
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曾某甲驾车窜至邵东两市镇华都贵宾楼附近,在车内与吕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邵东县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曾某甲车内搜缴海洛因9.67克,从吕某某身上搜缴海洛因0.03克。
2008年10月4日至6日,被告人吕某某在邵东兴和大道与建设北路X路口附近先后三次卖给曾某乙(化名曾某梅,外号“花妹子”)海洛因共0.7克,共得赃款525元。
2008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在邵东东方宾馆附近卖给曾某乙海洛因0.1克,得赃款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曾某甲、吕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吕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曾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累计达16.67克,被告人吕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曾某甲、吕某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曾某甲、吕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甲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吕某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爱群
审判员苏云明
人民陪审员姜新生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