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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连、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05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玲岭、王某东、王某涛(均已判刑)预谋抢劫铁路扳道口值班工人,后四人窜至郑郭铁路扳道口值班房,由王某涛望风,被告人王某某跺开房门,王某岭持刀威胁扳道工李克思拿钱,王某东从床上裤子口袋内翻出钱夹后,四人逃跑。钱夹内有现金100余元。

二、盗窃罪

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岭、王某东、王某涛窜至本镇X村王某路家,盗窃揉面机一台,价值1600元,销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岭、王某东、王某涛的供述;被害人(略)的陈述;书证户口证明、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的抢劫、盗窃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矿

审判员李芸杰

审判员刘辉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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