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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作出(2010)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0年7月20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被告时常无故打骂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原告为了来之不易的家庭,曾规劝被告改正,但被告仍不改正打人、骂人的劣行。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2009年9月22日原告和别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才和我结婚的,若感情不好,原告不会和别人离婚和我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吵过架但我从未打过原告,且我们吵架原因是原告夜不归宿,原告和陌生人联系导致我俩生气。

原告冯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吴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彩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情况;4、证人吴xx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x元彩礼的情况;5、证人余xx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其借款4万元用于举办婚礼的情况;6、禹州市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现家庭困难。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彩礼清单中多数内容不实。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及证据6均有异议。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吴某某不同意离婚,其辩称意见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其提交的证据3、4、5、6与其辩称意见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且双方已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未孕。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并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这些生活中的矛盾是可以通过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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