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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中心学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政府办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之间争吵偶尔会发生,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到达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4日婚生男孩吴某阳。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现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相互包容,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球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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