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林临桂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临桂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临桂县宏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临桂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桂林临桂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酒店)诉被告广西临桂县宏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水电开发公司)拖欠住宿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某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天酒店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至9月11日期间在我酒店住宿,消费总费用为人民币x元,其中宿某某9673元,黄某飞642元,唐某820元,我酒店曾多次打电话并多次上门催收该欠款,该单位相关负责人要么不接催款电话,要么就说在外出差,且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甚至说要开除某位酒店员工才结款,至今该单位未结款给我酒店,该款项x元消费单据已送宏泰公司,另一单820元送达拒收,我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曾送催款通知单,该单位黄某飞在此单上签字。为维护我酒店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责令被告归还原告住宿某x元;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宏泰水电开发公司辩称:经核查华天大酒店一览表可以看出:一、宿某签字的住宿某1-X号单共计2748元有效;二、唐某签字的,当时是付现金住宿某,没有挂帐,住宿某费用已经开具发票;三、黄某飞签字的642元,查无此人,也没见其住宿某,纯粹空想;四、华天大酒店所给宿某单据金额总计8139.60元,起诉状金额是9673元,差额较大,简直胡来!五、理由:1、对宿某没有签字的,一概不认可;2、不存在利息问题,即使以前签订的合同也没有付利息的约定;3、住宿某签名只是对当天有效。因为华天大酒店的住宿某当天有效,第二天中午必须重新刷卡方可进入,所以住宿某也随之重新签名;4、所有的帐单签名都是空白,试想一下,那么多金额,没有宿某的签名,由谁付款呢如第X号单,住客宿某某,抵达时间09.01.13(18:57),离开时间09.01.13(19:12),房号710,房租100元/天,帐单签名空白,连住宿某都没有,华天大酒店电脑显示进房15分钟,收房款300元,是不是开黑店5、X号单、X号单住宿某没有人签字,房间用品、长途电话费没有消费单,也没有人签名,纯粹是想怎么记就怎么记,没有半点真实性,可想华天大酒店管理是何等的差和乱6、X号单住宿某签名是孙振,本公司没有此人,把外单位的也算到我公司来;7、我公司并非无偿付能力,X号单是我公司流水帐号,帐上余额可以核查;8、华天大酒店总台服务态度非常差劲,为此,还专门向黄某乙总理投诉,要求开除服务恶劣的人,未果;综上我公司只承认2748元,其余部分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林临桂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广西临桂县宏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餐销售和结算合同》,编号:HT/08/028。该合同载明:“桂林华天大酒店与宏泰公司经过友好协商,特签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房餐优惠价格和结算方式并确认如下:一、客房类型及优惠价:豪华套房388元/间,豪华单人间258元/间,高级单人间120元/间,高级双人间100元/间;以上价格含服务费及政府调节税。1、优先提供贵公司订房;2、免费提供中式早餐两份;3、免费为住店客人提供当天报纸一份;4、免费提供擦鞋服务;5、视当日房间状况,免费为客人延迟退房至下午14时,超过去14时加收半天房租,超过18时加收一天房租;6、豪华套房免费提供矿泉水2瓶,欢迎小吃和水果一份;7、商务房价格为:标间188元/间、高单218元/间、豪单288元/间、套房468元/间;8、商务房除享受1-6项的优惠外,房间提供免费使用电脑及宽带上网,免费矿泉水2瓶,每日提供欢迎小吃或水果一份或晚安玫瑰;9、以上价格政府重大接待日、黄某周除外。二、餐饮:(略)。三、娱乐:(略)。四、贵单位会议或团体订房房价、会议室租金请联系销售部,由双方商议。五、付款事宜:挂帐,每月10日前付上月消费款。1、如乙方欲挂帐消费,需事先将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转入甲方帐户,待甲方核实收到款项后,乙方才能在甲方挂帐消费;如无预付款,乙方在酒店的消费需现付;2、乙方在酒店所有消费由指定签单人签字认可后方可挂帐,预付款用完后,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再将预付款转至甲方帐户,以便乙方继续挂帐。六、乙方公司有效签单人字样:姓名、性别、职位、联系号码、签字字样(五格均无字迹),指定签单人的签字模式须符合上述字样方能生效。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未尽事宜,须双方协商后解决。甲方:桂林临桂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印章,甲方代表:赵晓丽签了名;乙方:广西临桂县宏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宿某某签了名,2008年3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到原告处住宿某消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并结清了期间所消费帐目。此后,被告继续于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在原告处消费,但未及时付款给原告,原告将被告在上述期间消费的住宿某记表及相应的住客帐单交给被告,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黄某丙代表被告出具了一份条子给原告收执,该条子载明:“上述单据在我公司金额为x元正,核查后付款。[黄642元,宿某9673元],宏泰公司:黄某丙09.9.X号”。此后,被告又在2009年9月3日至11日在原告处消费1820元,支付1000元,挂帐820元。之后,原告将被告在2009年9月3日至11日期间的消费单据送给被告,被告未付清挂帐尚欠的820元。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将催款通知单送给被告,该通知单载明:“广西临桂县宏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兹有贵单位于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9月11日在我酒店住宿某费用:人民币x元整,酒店曾多次打电话给贵公司的古政常先生,催收欠款事宜,但至今贵单位还未把欠款结算给我酒店。现在打电话给古政常先生,要么他不接电话,要么他说在外出差,请贵单位接到通知后一周内将款项结算给我酒店。谢谢!桂林临桂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黄某丙在该通知单的右下方处签署了“已收单据是实,宏泰公司,黄某丙,2009.10.X号”字迹。被告收到原告所送的上述消费单据和催款通知单后,对上述单据及通知单未提出过异议,也未将单据退还给原告,事后也未按所收单据的数额及时付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0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住宿某x元及支付利息345元。被告则认为其在原告处住宿某费,不属本单位的人消费或无人签单的消费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条子,催款通知单,国内旅客住宿某记表,住客帐单,房餐销售结算合同,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被告提供有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11日住宿某记表及住客帐单,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余额对帐单;被告方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天大酒店与被告宏泰水电开发公司为了开展各自的业务签订了一份房餐销售和结算合同,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期间双方未产生过意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继续依照原合同的约定和其行业规定合作经营其业务,被告也继续在原告处住宿某费,此期间欠下的部分住宿某未及时给付原告,原告将被告消费的住宿某记表及住客帐单送交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条子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又送交了催款通知单给被告,被告签收后亦未提出异议,故其拖欠原告住宿、消费款x元事实成立,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款项x元未及时结付给原告,其行为是不诚信,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债务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条子和被告签收的催款通知书以及原告提供的住宿某记表、住客帐单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34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无约定,故其主张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住宿某记表上宾客签名处无人签名部分或不是本单位职工签名的不认可和住客帐单上客人签名处无人签名的一律不认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住宿某记表和住客帐单后,未退还原告亦未提出异议,且其公司副总经理黄某丙亦代表公司出具了条子给原告予以了确认,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临桂县宏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尚欠原告桂林临桂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宿某费款x元给原告桂林临桂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桂林临桂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元,依法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广西临桂县宏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某保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