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红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原告给被告送石粉,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石粉款68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09年10月5日支付货款1500元,剩余货款539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90元并赔偿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该日欠原告陈某某货款689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陈某某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2日,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陈某某价值6890元的石粉未付款,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金额为6890元的欠条1份。2009年10月5日,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500元。剩余货款5390元,经原告陈某某催要,被告杨某某至今未付。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陈某某货款539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货款5390元拒付,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5390元并赔偿其损失之责任,损失自原告陈某某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5390元并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损失自2010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桂红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军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