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杨某,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的(2011)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某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杨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2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杨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某当场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通执字第X号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发云
审判员黄华强
审判员粟光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勇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零八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