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甲,男,22岁。
委托代理人鲁某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31岁。
原告鲁某甲诉被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乙、张勤,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下午3点半左右,李海波驾驶原告的粤x号雷克萨斯轿车与被告的车辆在榆林交警队门口西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维修费用。现被告反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部分不合理,交通费及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2、延价认车字(2010)X号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为x元。3、评估费票据10张(共计820元),证明鉴定费用。4、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428元),证明到郑州4S店鉴定的交通花费。5、郑州远达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票据及维修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实际修复的花费。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约定的修复为基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部分配件不需要更换,结论不客观;对证据3中方正科技店出具的两张共计20元的有异议,认为不属鉴定票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赔付的范围。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部分部件不应予以更换。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内容系原、被告就交通事故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期间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部门所作的结论,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该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中两张共计20元方正科技店出具部分,不能客观反映系鉴定产生的实际花费,该部分不予认定,其它部分被告无异议,出证机关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因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时印证系三人前去鉴定,故对其中返回的公共汽车及市内出租车票据共计7张128元予以认定,对其中前往的加油票据1张共计300元认为过高,结合距离因素考虑,以150元予以酌定。证据5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3日下午3时30分许,在榆林交警队门口西20米处,李海波驾驶原告鲁某甲的粤x号雷克萨斯轿车自东向西沿公路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豫G.x号轿车追尾相撞。在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期间,由交警部门主持,原、被告达成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原告的轿车维修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赵某某的轿车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后因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的粤x号雷克萨斯轿车轿车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总价值为x元。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鲁某甲起诉来院。主张由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x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误工费400元,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赵某某称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交警部门通知其到场进行鉴定,其本人未到场,但通知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后交警部门告知其鉴定结果后,其通过新乡物价局一认识但不知道姓名的人,到鉴定车辆所停放的在郑州的4S店去看过,当时该车辆拆检未进行维修,认为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结论中后杠下浇流板(价格为1013元)、后杠雷达(左二、右二)(价格为2270元)、后盖合页(价格为1020元),不应该予以更换,庭审中要求重新予以鉴定。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称上述三部位均有损坏,需要予以更换。原告的车辆在郑州远达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花费为x元(享有金卡优惠待遇),更换部位与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位一致,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车损按实际花费为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在交警部门经双方协商,达成自行解决事故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予以履行。原告的粤x号雷克萨斯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结论出证机关合法,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内容客观,被告称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时经通知未到场,结论作出后,同新乡物价部门的人员对当时拆检的该车辆予以了查看,如有异议,应及时在维修前予以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现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结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赵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实际花费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78元,共计x元均为合理费用,被告赵某某应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某甲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负担224元(原告多预交部分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