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X村村X组。
委托代理人赖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X村X组X号。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五一大道X号(该公司现已注销)。
原告陶XX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
原告陶XX诉称:1993年10月4日,原告进入长沙市电信局通信发展公司通信建设五公司,并安排其在食堂工作,当时每月工资为180元,由长沙市电信局行政科发放,1996年9月1日,因原告工作的食堂由长沙市电信局线维中心线维四处接管,所以,原告被转入线维四处工作,安排从事工程二处的环卫工作,其每月工资为400元,仍由长沙市电信局行政科发放。2000年9月,长沙市电信局行政科改为湖南XX有限公司(也就是被告),其下属单位长沙市X区成立,原告便被调入该社区X排从事工程二队的门卫和环卫的双重工作,每月工资由被告统发。2003年6月,原告又被安排负责香樟路社区的环卫工作,原告一直工作至今,现每月的工资为850元。原告从入职至今,已有18个年头,在这18个年头里,原告每天风雨无阻、任劳任怨的工作,原告从来没有享受过双休日,也没有享受法定节假日,更别说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是,被告既没有安排原告补休,也未支付分文加班工资,并且还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均遭拒绝。同时,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仍然遭到被告拒绝。
2011年12月底,被告竟然在没有给出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原告强行解聘,且未支付一分钱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1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所需给付双倍工资中一倍工资408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10567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103元、经济补偿金36969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21103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1036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XX因与被告XX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原告于同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现查明被告XX公司已于2012年2月2日登记注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前被告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属于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陶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陶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今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