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政协干部。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6日向王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经多次送达于2003年2月23日向赵某丙送达了起诉、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0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赵某丙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进行笔迹鉴定,2003年8月5日笔迹鉴定取回,本院于2003年8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2001年4月9日,赵某丙以经营摩托车资金紧张为由,通过李某河借其现金(略)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丙给付借款(略)元及利息。庭审中,王某甲明确要求其利息数额截至到2003年4月14日为(略).20元。
王某甲提交了两份证据:①2001年4月4日起修战签名的借条一份一页;②2003年4月14日新乡市商业银行获嘉支行信贷科利率证明一份一页。
赵某丙辩称,其不应归还该笔款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又辩称,借原告款项已通过李某河以货抵债了。赵某丙提供了两组证言:①证人王某丁、李某、赵某丙证明拉空调抵帐证言;②证人秦某某、赵某戊、李某安证明拉摩托车抵帐证言。
另经赵某丙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笔迹鉴定,作为法院调取证据:(2003)新中法文检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1)赵某丙是否欠王某甲(略)元,是否应当归还;(2)赵某丙是否应支付王某甲利息(略).2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王某甲提供第1份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第(1)争议焦点事实,赵某丙当庭否认借条上笔迹为其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笔迹鉴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作出(2003)新中法检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2001年4月9日赵某丙的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庭审中,双方均未对鉴定结论发表异议,故王某甲提供的借条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不具有非法因素,本院予以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推定:2001年4月9日,赵某丙以经营摩托车资金紧张为由通过李某河借王某甲现金(略)元,并为王某甲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甲现金贰万元正,定期现(限)壹年正,利息每月陆佰元正,(略)月9日,借款人亢北赵某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
二、王某一提供第2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利息请求。由于王某甲既未在本院第一次庭审限定的第一次庭审后的七日内补交利息部分的诉讼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该部分诉讼费,故第二焦点本院不予审理,本焦点的证据亦不予以质证。
三、关于赵某丙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两组X人证言以证明以货抵债事实。属于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界满后新提供的证据,其既不属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界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又不属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应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赵某丙通过李某河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本金部分),赵某丙为王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合同及行为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赵某丙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甲主张给付借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丙主张以货抵债的抗辩理由,由于其未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的(略).2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减、免交,故其利息部分不予审理,应视为自动撤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借款(略)元。
本案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赵某丙负担;案件受理费810元,实支费682元,合计1492元,也由被告赵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传
审判员潘贵喜
审判员郭亚花
二OO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军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