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某(原审原告):常某正。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某(原审被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某(原审被告):洛阳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某常某正因与被上诉某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正工资、人事关系在被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将常某正派遣到其下属单位被告洛阳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常某正因二被告扣发其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工资,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后又提起了民事诉某。2009年4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7560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常某正再次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其2O04年8月、9月工资1O08元、返还其2006年交纳的三金1338.7O元,当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常某正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201O年7月2日原告常某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某。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原告常某正就因2O04年1O月至2005年l2月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并提起了劳动仲裁和民事诉某。2010年6月23日,原告常某正再次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其2O04年8月、9月工资1OO8元及返还其20O6年交纳的三金1338.70元。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并且原告逾期申请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常某正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正的诉某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某正负担。
常某正上诉某,上诉某与被上诉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从2005年至今一直不断地进行着仲裁、诉某、执行、协商等程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某支付上诉某2004年10月以后的12个月工资7560元,但之前拖欠的工资并没有说不予支付,而且上诉某也没有放弃这部分权利,根本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某的诉某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某一审的诉某请求或发还重审。
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2004年10月以前上诉某没有提出过诉某,超过诉某时效,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不欠其2004年10月份之前的工资。
洛阳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某的上诉某求不涉及洛阳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4年8月16日,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总公司作出洛轴实(2004)X号《关于解除常某正劳动合同的决定》。2004年10月12日,常某正因此申请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1万元,赔偿工作期间因外出所扣64元及待岗4个月岗位工资损失720元等。2004年12月14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2004】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常某正的申诉某求。常某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某,原审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5)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总公司洛轴实(2004)X号文件作出的《关于解除常某正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常某正与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总公司的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总公司不服上诉某本院,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7月10日常某正因不服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洛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诉某原审法院,要求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原审法院追加洛阳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参加了诉某并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正不服上诉某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欠发常某正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工资共计7560元,2006年1月恢复劳动关系后工资已按月支付。2009年6月23日,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扣除了其为常某正办理退休手续时代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个人应缴纳部分1076.79元,支付给常某正6483.27元。
2、2006年11月28日洛阳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给常某正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常某正补交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个人三金1338.70元。洛阳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未说明该款的去向。
3、常某正的工资卡显示2004年8、9月有工资入账。常某正称,2004年8、9月发的是6、7月的工资,工资发放实际是推后两个月。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称,当月发当月工资,但看的是前一个月的考勤。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资发放是一个按月进行、连续的过程,常某正的工资卡显示2004年8、9月份有工资发放,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已补发常某正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2006年1月后的工资也已正常某放,说明常某正的工资发放并不存在中断的情况,故常某正上诉某2004年8、9月工资未发放、8、9月工资实际是发6、7月工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此项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金问题,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为常某正办理退休手续时代常某正缴纳的社保金在支付常某正补发工资时已扣除,洛阳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取的常某正缴纳1338.70元用于社保金的缴付,故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常某正1338.70元;
三、驳回常某正的其他诉某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由常某正、洛阳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常某正已垫付,执行中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