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书”,任四级机构经理,工作地点在城区本部。但2009年9月15日晚,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履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因保险营销行为的特点造成不定期为被告加班,其中2008年11月双休日加班10天,12月双休日加班8天,2009年1月双休日加班9天,元旦加班1天,春节假日值班3天,2009年2月双休日加班8天,2009年3月双休日加班9天,2009年4月双休日加班7天,清明节加班1天。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双休日及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合计x.4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辩称,原告杨某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24日在被告公司上班的半年时间,4月27日起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旷工)后自动离职。其上班期间被告公司付清了原告杨某的所有劳动报酬。对于原告杨某提出的加班一事,被告公司有考勤表及公司的管理制度等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没有加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杨某到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工作,担任城区本部经理,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叁年,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月工资收入为800元。
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因工作需要多次安排原告更换工作岗位,分别在被告城区本部、宜章服务部、桂阳服务部三个部门负责该部门的业务以及考勤管理。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21日、2009年2月8日、3月15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8日加班,未给被告发放加班工资,且未安排原告补休。2009年5月1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未到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为由,对被告作出书面解聘通知,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
2010年1月,原告杨某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为被申请人,其为申请人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其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郴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194.02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诉请。原告杨某不服,于2010年3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杨某2008年12月、2009年2月、2009年3月、2009年4月每月工资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郴劳仲案裁定(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发放工资银行存折、费用清单、2009年太平洋寿险湖南分公司工作会议议程时间表、四级机构负责人培训课程表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太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公休假的权利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应安排原告休假。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原告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8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拆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日工资计算式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原告双休日加班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1287.36元(2000元÷21.75天×7天×200%=1287.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及其他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份;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二)……;(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因被告无故不支付加班工资,应按最高幅度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赔偿金643.78元(2000元÷21.75天×7天×100%=643.78元)。
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8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拆算问题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加班工资1287.3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加班工资赔偿金643.78元;
以上一、二项相加,合计1931.14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某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钟丽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