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与其哥牛××为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牛某某用脚踢中牛××左腿致牛××膝关节韧带损伤。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牛××左膝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的陈述、证人赵××、祝××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