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与李某某、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出生。

被告崔某,女,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0年出生,系被告崔某之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某律服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在漯河市X路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某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处投有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崔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崔某共同辨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在漯河市X路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于2008年8月15日转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论为1、左手第5远节指骨骨折;2、左第3、4、5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出院,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一份,出院医嘱为:1、休息3个月;2、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6977元。2010年8月23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崔某赔偿医疗费6977元;误工费x元(3000元×6月);护理费720元(4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x元(80元×18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损500元,停车费1800元,但其未提供后续治疗费、车损、停车费的相关证据,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从x元变更为x元,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补交诉讼费用,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

另查明,被告崔某系京x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中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977元;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252.54元{x元/全年÷365天×(18+90)天};护理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损费500元;停车费18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4元。京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某,被告李某某、崔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实际为被告李某某、崔某共同所有,故应由被告李某某、崔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京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以上费用共计7697元,下余费用4792.54元。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崔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为宜,即被告李某某、崔某赔偿原告损失3354.78元(4792.54元×70%),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赔偿款7697元。

二、被告李某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赔偿款3354.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李某某、崔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