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964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玉剑,系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1957年出生。
被告刘某,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1958年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金玉剑和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我在被告的住所处看见其张某的卖房广告,经与其商谈后签订一书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原告先预交定金2000元,余款x元在4月1日前一次结清。第二天,我找到被告商谈办理房屋产权事宜,但被告表示该房屋无产权证照,且表示也没有办法协助原告在产权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后,我又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定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1年3月8日,原告在与我签订书面协议时即向我交付定金2000元,且该协议是由原告夫妻二人在其二位同学陪同下书写完成。2011年3月27日前后,原告曾多次到我所出售房屋处查看后,表示不愿购买我该处房屋。2011年3月29日晚,原告再次找到我,要求我返还定金;若我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要求暂时少付房款x元,待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再行支付。我当时就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在与我签订该份协议时,就知道我所出售的该处房屋没有正式房产证,我亦明确表示日后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时将予以配合。故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买卖房协议》。被告出售该房屋的行为亦得到其妻子赵某某的认可。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买卖溪湖区X路X号楼房,认定价格人民币壹拾捌万元,买方现交定金贰仟元整,其余款项4月1日一次结清。双方不得返悔,如买方悔约定金不返,卖方悔约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同意,立此契约。”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具体期限。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元,被告向其出示号码为(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及编号为Y(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经向相关部门咨询得知此时该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与被告协商暂时少付部分房款,待该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再行支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并返还已交付的定金,被告未同意。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定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中房屋地址系由原告妻子在书写该协议时误将原告出示的其与原出卖人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认为成该房屋的地址,该房屋的实际地址应为本溪市X区X路X巷D6#X-X-X。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协议》一份、编号为Y(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承诺,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已交付的定金2000元是否应予返还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已向原告出示其所具有且能够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的相关合同及发票,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并无欺诈行为;其次,被告虽不具有该处房屋的产权证,但其已全额交付该房屋的购房款且已实际居住,该房屋产权明晰无争议,即可认定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最后,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交付剩余房款的履行期限,但在此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原告已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原告此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买卖房协议》;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楠楠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