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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邵东县牛马司煤矿四工区,现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即发现被告染有吸毒恶习,但为小孩着想,加上被告对原告的承诺,原告才勉强于2006年4月7日与被告在邵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但没有改过,反而变本加厉吸食毒品,且动辄殴打原告。2007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肖某,2006年4月7日在邵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染有吸毒恶习,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不知悔改,于2005年和2007年两次被邵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007年2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戒毒证明书、户籍资料以及证人曾某云的当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于2007年2月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肖某因年幼且被告有吸毒恶习,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肖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肖某由原告曾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霞辉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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