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民,邵东县金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地址在邵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该所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邵东环卫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被被告录用为临时工,从事垃圾清运车驾驶工作。2005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邵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垃圾清运承包责任书》,原告依《责任书》的约定交纳了x元保证金。该《责任书》到期后,原、被告予以续签,约定承包期一年,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安排原告从事原工作,但未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7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9年2月原告申请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某赔偿相关损失,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不具备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邵东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返还原告押金3000元。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承包责任书及计量卡,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2、结算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x元,现尚扣押3000元;
3、仲裁裁决书,证明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
被告邵东环卫所辩称,原、被告之间只是普通的民事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邵东环卫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4、承包责任书;
5、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
6、被告的会议记录。
上述证据均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
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彭某某经人介绍到邵东环卫所驾驶垃圾清运车。2005年7月邵东县环卫所对垃圾清运车根据车况、路程、人员工资、油料、修理费等核算承包经费,实行单车承包。原、被告签订了《垃圾清运承包责任书》,彭某某承包了X号车,并按《责任书》约定向被告交纳了x元信誉保证金。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07年7月又予续签,约定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满后原告仍继续驾驶X号垃圾清运车,但原、被告未再签合同。2008年9月被告终止与原告的承包关系,并以原告未按《承包责任书》的约定保护好车辆为由,从原告所交纳的x元信誉保证金某扣除了3000元修理费。2009年2月原告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某赔偿相关损失。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彭某某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垃圾清运承包责任书》是原、被告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该承包责任书是原、被告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范畴。2008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依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即已完成,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故原告以被告邵东环卫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定保护好车辆,按承包合同扣除原告3000元车辆维修费,但被告并未提供该车辆已经或应当进行维修并产生相关维修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信誉保证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返还原告彭某某信誉保证金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应当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3元,被告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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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曾文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