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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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周口市公安局抓获,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2010年2月2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平舆县X乡两口集北与荀XX等人发生争执后引起了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将荀XX的耳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耳部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荀XX的陈述;证人张XX、霍XX、刘XX、霍XX、荀XX、荀XX、吕XX、马X、马XX、贾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申诉书及撤诉书、调解协议书、收到被告人赔偿的领款条及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鑫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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