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某乙之父)
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城镇居民,住汤阴县X乡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梁某丙、梁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梁某丙、梁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0年12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梁某丙驾驶被告梁某丁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丙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梁某丁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1933.4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80元、评估费100元、看车费150元、衣服和手机损失300元、邮寄费150元、病历复印费25元、交通费300元,计款6543.40元;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1292.40元、后续检查费220元、护理费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计款3792.40元;以上共计款x.80元,由三被告共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某乙,如今后遗留有交通事故后遗症,我们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梁某丙、梁某丁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梁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梁某丁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两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梁
军驾驶被告梁某丁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丙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两原告无过错责任。被告梁某丁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4日24时止。
另查明,两原告受伤后均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9日,其中原告李某甲支付住院医疗费1735.20元、门诊医疗费198.20元;原告李某乙支付住院医疗费1026.40元、门诊医疗费266元((提供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张、出院证各1张、门诊医疗费单据4张)。另原告李某乙主张其以后还需检查费用220元,未提供任何依据。经诊断原告李某甲伤情系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乙伤情系多处软组织损伤、顶骨骨折并头皮下血肿。据此,两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人135元)、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另原告李某甲以其事发前系汤阴云村钢渣厂工人,月工资3000元,要求赔偿其15日的误工费1650元(提供汤阴云村钢渣厂出具的证明1份),并以其护理人员其兄李某玉系建筑队工人,日工资80元,要求赔偿9日的护理费720元(未提供证据),还以原告李某乙之母朱五娥事发前系汤阴县X路赛克电动自行车门市销售人员,月工资1650元,要求赔偿39日的护理费2145元(提供汤阴县X路赛克电动自行车门市出具的证明1份)。
关于原告李某甲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经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汤价认损(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080元。原告李某甲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提供有票据)。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另要求赔偿其事故处理期间15日的看车费150元(未提供票据)。
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还要求赔偿其病历复印费25元(提供20元的票据)、邮寄费150元(提供100元的票据)、衣服和手机损失300元(其中衣服100元、手机200元,主张该两样物品在事故中损坏,未提供其他证据)。
三被告对两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同时只认可两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李某乙主张的后续检查费220元认为系未实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原告李某乙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三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甲、护理人员李某玉、朱五娥均未提供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事发前3个月领取工资的证明,所提供的用工单位证明也存在明显瑕疵。此费用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为100元。
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080元和评估费100元,三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梁某丙、梁某丁则认为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看车费、邮寄费、病历复印费,三被告均认为看车费应以票据为准,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衣服、手机损失,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系在事故中损坏,不应予以赔偿。
庭审中,原告李某乙表明,对其今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任何后遗症,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以及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梁某丙应予对两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梁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梁某丁所有,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丙、梁某丁连带予以赔偿。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评估费,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李某甲支付的评估费1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原告李某乙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李某甲及其护理人员李某玉,以及原告李某乙护理人员朱五娥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故该三项费用均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折合日13.17元予以计算,即原告李某甲误工费为197.55元(13.17元×15日)、护理费为118.53元(13.17元×9日);原告李某乙护理费为513.63元(13.17元×39日)。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两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看车费150元,虽尚未发生,但将来必定发生,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梁某丙、梁某丁予以赔偿。所要求的邮寄费150元、病历复印费25元,均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应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即以邮寄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予以认定,由被告梁某丙、梁某丁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衣服、手机损失,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物品系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对此本院均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李某乙要求赔偿的后续检查费220元,因尚未产生,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李某乙要求保留今后产生后遗症后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933.40元、误工费197.55元、护理费1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80元、评估费100元,计款3764.48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292.40元、护理费5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计款1941.03元。以上共计5705.51元。
二、被告梁某丙、梁某丁赔偿原告李某甲看车费150元、邮寄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27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梁某丙、梁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丙、梁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保国
二О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江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