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由睢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刘XX家中同刘XX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张某某拉住刘XX的衣服,将刘XX摔倒在地,导致刘XX的左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案件起诉之前,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已经谅解。
庭审期间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河南省义马市煤矿工人,2000年之前病退回原籍睢县X乡X村居住,2005年期间同被害人刘XX以夫妻名义同居,两年后分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樊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同被害人刘群华因为琐事纠纷期间将被害人摔倒致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主观恶意较小,犯罪以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矛盾已经化解,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