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靖边县金瑞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靖边县金瑞购物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靖边县金瑞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靖边县X街金瑞购物中心二楼的场地经营服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交纳租赁费,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由被告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924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将二楼商场整体租赁于他人,被告无法继续租赁下去,故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靖边县金瑞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由被告赵某某租赁原告靖边县金瑞购物有限公司位于靖边县X街金瑞购物中心二楼的场地经营服装,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交纳第一个月租金1660元和保证金6600元,之后被告未按时交纳房租费,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靖边县金瑞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由原告靖边县金瑞购物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赵某某租赁费800元;
三、由原告靖边县金瑞购物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赵某某保证金6600元;
四、原告靖边县金瑞购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上述给付款项于2010年9月2日前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原告靖边县金瑞购物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梁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