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河南汉元印务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印刷机的电路板两块(经鉴定价值x元)。后陈某某以该两块电路板敲诈河南汉元有限公司老板潘红彪人民币x元,潘红彪按照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x元后,陈某某将电路板藏匿地点告诉潘红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x元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的陈某,证人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短信内容照片,存款回单,收条,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盗窃电路板后又敲诈钱财,且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自愿认罪且退还赃物等情节,对其予以处罚,故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常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