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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武冈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智波,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武冈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琳、人民陪审员沈红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叶玲担任记录。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孙某芳。2006年10月,被告上北京打工,原告在广东珠海打工。2007年初原告也去了北京打工。2个月后被告回到其妹广东珠海打工处后,从此思想行为发生变化。被告抛夫弃子,情断义绝,夫妻分居达2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孙某某的陈某;

2、证人孙某孝的证词;

3、证人孙某钦的证词;

4、证人陈某容的证词

以上证据证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女儿名叫孙某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2006年10月被告去北京打工后,俩人便开始分居,将近3年互不联系。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被告一直在北京搞传销,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5日在邓家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儿孙某芳。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自从被告于2006年10月跟人去北京搞传销后,原告曾到北京劝阻被告不要搞传销,被告不听,且两人多次发生争吵,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2007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独自一人来到广东珠海其妹打工处后,开始与原告尚有联系,但此后不久,原告便与被告失去联系。从此,两人开始分直到现在。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因不知道被告具体下落而未找到。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同时查明,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由于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坚持搞非法传销,导致夫妻不和。因夫妻矛盾,被告自2007年3月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有二年多时间,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孙某芳一直以来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直接婚抚养婚生女儿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孙某芳由原告孙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孙某某小孩抚养费200元,直到女儿孙某芳18周岁成年止。

本院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勇

审判员戴琳

人民陪审员沈红卫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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