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华金某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顾某、石家庄圣泽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金某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月坛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金某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石家庄圣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桥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

原告华金某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某司)与被告顾某、被告石家庄圣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长缨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石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金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顾某、圣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金某司对原被告薛梅梅的起诉。另:在2009年4月17日的庭审中,薛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华金某司起诉称:

2005年10月10日,顾某与华金某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华金某司借给顾某30万元,借款期截至2006年4月11日,薛梅梅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但顾某和薛梅梅不予配合华金某司办理抵押登记。2006年4月25日,顾某与华金某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顾某可以分两期还款,同时追加圣泽公司为担保人。2006年10月12日,顾某还款1万元同时出具未能还款说明并承诺2006年10月底清偿欠款,但顾某与华金某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顾某向华金某司还款29万元;2、判令圣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顾某、圣泽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金某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圣泽公司给华金某司的函件、付款凭证及收条、还款收据、圣泽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顾某、圣泽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被告薛梅梅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所涉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上“薛梅梅”签字是否由薛梅梅本人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上“薛梅梅”签字不是薛梅梅本人书写。

本院对华金某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圣泽公司给华金某司的函件、收条及付款凭证、还款收据、圣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表明,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上“薛梅梅”签字不是薛梅梅本人书写,因此本院对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上薛梅梅签字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该协议中不涉及薛梅梅权利、义务部分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10月10日,华金某司(甲方)与顾某(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30万元(第一条);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06年4月11日止(第二条);甲方应于借款起始日将全部借款一次性给付乙方,乙方于借款期满日前将全部本金某次性转入甲方指定帐户(第三条);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全部本金,每迟延一天应按延期归还部分金某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加付违约金(第四条)。

另,借款协议还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约定薛梅梅(丙方)以其拥有所有权的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楼X号的房产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做抵押担保。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借款协议上“薛梅梅”签字不是薛梅梅本人书写。

2005年10月13日,华金某司向顾某交付了30万元借款,顾某出具了收条。

2006年4月2日,华金某司(甲方)与顾某(乙方)、圣泽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已经根据借款协议向乙方出借了30万元,借期至2006年4月11日;薛梅梅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未向甲方偿还借款;为此甲、乙、丙三方达成补充协议:乙方于2006年5月31日前向甲方偿还8万元,于2006年4月11日前向甲方偿还22万元;乙方逾期还款,按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丙方作为担保方同意就补充协议项下乙方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日后的两年。

顾某及圣泽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向华金某司发送函件,函件表明顾某尚未归还30万元借款,现随信归还1万元,剩余款项待设备回租出售业务完成后立即归还,预计该业务将在10月底完成。该函件在落款处打印有顾某的姓名并加盖了圣泽公司的公章。

2006年10月16日,华金某司出具收条,记载收到顾某归还的借款1万元。顾某尚未偿还华金某司剩余借款29万元。

另查,顾某为圣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圣泽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鉴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借款协议上“薛梅梅”签字不是薛梅梅本人书写。因此,前述借款协议中关于薛梅梅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

华金某司作为非金某机构的企业法人不得对外出借资金,其与顾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拆借资金某行为,该行为违反国家金某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华金某司出借的资金,顾某应予全部返还。

本案所涉的圣泽公司与华金某司、顾某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为前述借款合同关系之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顾某为圣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圣泽公司就担保无效显然存在过错,因此,应当依照前述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圣泽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金某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二十九万元。

二、被告石家庄圣泽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某的上述还款义务在被告顾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石家庄圣泽纸业有限公司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顾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华金某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九千六百五十元(含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鉴定费用四千元),由被告顾某、被告石家庄圣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四千元由原告华金某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长缨

审判员魏志斌

审判员石梅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