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女。
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于201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员郭垂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