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莘某戊系邻居。2009年4月22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王某甲家院门口南侧及西侧夹道内,因排水问题,王某甲持铁锨与莘某戊互殴,在互殴中,莘某戊被打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莘某戊肋骨多发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某甲左额部被打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后被查获归案。本案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莘某戊陈述,证人王某乙、莘某丙、莘某丁、霍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张文玲
人民陪审员张玉萍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