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谭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卫文独任审判,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E。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庭琐事闹矛盾。原、被告自2009年1月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谭E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婚姻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谭E的事实;
2、调查笔录五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和证据。
原告黄某提供的1、X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与被告谭某于2004年相识恋爱并同居,2005年1月25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E,女孩谭E现随被告谭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自2009年1月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相识不长的时间里草率结婚,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闹矛盾,并于2009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本院予以支持。对孩子的抚养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因婚生女孩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恐不利于小孩成长,故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个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谭E由被告谭某抚养,原告黄某从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小孩成年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卫文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