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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於惶煲固镆唬姹烁跞×炜⒑酢砀锟跬ㄐ恚噶Π泶├ぃ痹竽ィ饺淼萦兄袷暽W镇X村小学附近,盗割通讯电缆线150米(50对),价值人民币15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温xx等人证言,物价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扣除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羁押计24天)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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